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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40909号“徕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0: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62号
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市启维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8840909号“徕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100333号“徕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徕芬”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徕芬”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徕芬”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办公场所实景照片材料;
2、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产品拍摄服务合同书材料;
3、产品检测报告书、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品牌推广活动现场照片、产品宣传片视频材料;
5、电商平台“徕芬旗舰店”产品交易数据概况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徕芬”商标或商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4、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安格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乳器、绞肉机(机械)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止。202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蒸汽清洁器械、清洁用吸尘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搅乳器、绞肉机(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蒸汽清洁器械、清洁用吸尘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徕芬”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吹风机”,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乳器、绞肉机(机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未显示具体的商品信息;部分证据显示的“吹风机”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乳器、绞肉机(机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徕芬”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乳器、绞肉机(机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徕芬”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搅乳器、绞肉机(机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徕芬”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徕芬 商标 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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