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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24440号“CVSWELLN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0:10关于第46324440号“CVSWELLNE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97号
申请人:西维斯药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医博士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6324440号“CVSWELLN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药妆零售商,“CVC”是申请人商号和主打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20308号“CVS PHARMA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13018号“C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27246号“CVS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27420号“CVS CARE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27224号“CVS PHARMA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47581号“CVS PHARMA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655364号“CVS PHARMA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652434号“CV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236852号“CVS/PHARMA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母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部分申请及注册信息;申请人名下“CVS ”系列商标档案;百多搜索“CVS药局”结果首页;部分相关报道;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知擎者网站对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情况的分析报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抄袭他人品牌的真正权利人信息 ;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售卖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对“CV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CVSWELLNESS 商标 西维斯药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