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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06391号“蕉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0: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16号
申请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香港日和生活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沃赢(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5420639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6534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73697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在“伞”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二者及关联公司也持续、大量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续、大量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商标,攀附恶意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蕉下品牌介绍;2、蕉下线上商城;3、蕉下线下店铺;4、产品检验报告;5、2016-2010年度审计报告之业务收入(节选);6、2015-2022年品牌榜单证据;7、2020年度618电商节榜单;8、赵露思代言广告;9、2016-2020年度审计报告之广告费用(节选);10、2015年-2020年网络媒体对“蕉下”伞的报道;11、淘宝平台部分投诉记录;12、商标行政案件决定书;13、诉讼案件;14、和解案件;15、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名录;16、被申请人公司内档;17、泉州市日和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8、泉州市东恒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9、厦门东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1、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22、申请人与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诉讼案件;23、在线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其在先使用过“蕉下”文字后他人再使用该文字均为侵权的观点不予认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名称、呼叫、含义上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行为。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形不同,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构成侵犯申请人所主张权益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举证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并不对应,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授权泉州日和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授权书;2、实体店铺及相关实体产品;3、抖音店铺的网址、销售页面、宣传页面及销售评价截图;4、微信公众平台、小红书平台中第三方博主对购买被申请人蕉下家具的使用评价文章。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厦门东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架、竹木工艺品、衣帽架、玻璃钢工艺品、衣服罩(衣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用床、装饰用木条、室内百叶帘”商品上。2022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厦门东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共33件商标,包括“蕉上”“蕉尚”等,另可查询到10件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包括4件“蕉下”,还包括“芭那那”“BANANA UMBRELLA”。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第17102466号“蕉上”商标,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第17102305号“banana brella”商标,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在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本案申请人所有的商标予以驳回注册。
4、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86件商标,其中包括十余件“蕉下”“蕉下生活”及六十余件“BANANA URBAN”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蕉下”与引证商标三“BANANAUNDER”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为消费者所熟知,进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蕉下”商标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