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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70033号“川道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1: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59号
申请人:罗勇传 委托代理人:成都首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市味之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22070033号“川道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22627号“川道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摹仿了引证商标“川道拐”,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川道拐”的抄袭复制,侵犯了引证商标“川道拐”的在先商标权,其注册申请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受让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商标受让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搭便车”、“打擦边球”的恶意和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破坏申请人多年发展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以致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
2、申请人品牌许可经营合同及各店执照;
3、店内销售发票;
4、荣誉奖牌以及各分店大众点评及评价资料;
5、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自身商标战略和发展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申请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简阳市三只蛙味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2022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成都市味之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川道官”与引证商标“川道拐”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川道官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之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