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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35096号“福元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1:5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37号
申请人:中稷兴华(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0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0922号“福”商标、第3145322号“福”商标、第3949933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福元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福”,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福元素 商标 中稷兴华(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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