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954297号“南同世家 创于1618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2:06关于第68954297号“南同世家 创于1618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69号
申请人:南同世家(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4297号“南同世家 创于1618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93178号商标、第46487530号商标、第14330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网页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截图、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创口贴(绷敷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创口贴(绷敷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