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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58666号“DEVIL GOO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2:43关于第65158666号“DEVIL GOO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95号
申请人:富顿街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58666号“DEVIL GO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中虽含有“DEVIL”,但该词具有多种含义。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魔鬼”相联系。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词典关于“DEVIL”含义的解释、申请人名下产品介绍及销售情况、其他商标信息、其他案件的决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EVIL GOOSE”中“DEVIL”具有“魔鬼;恶魔”等含义。申请人将含有该文字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DEVIL GOOSE 商标 富顿街啤酒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