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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29821号“VO 道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6: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39号
申请人:沃德事饮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29821号“VO 道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59676号“道哥自酿”商标、国际注册第1452361号“VO version origina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主要从事饮料类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道哥”商标,不属于以非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33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汽水;水(饮料);蔬菜汁饮料;乳清饮料;可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巧克力或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VO 道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VO 道哥 商标 沃德事饮料(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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