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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68129号“AOSHIM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5: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068号
申请人:A.O.史密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艳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6968129号“AOSHIM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热水器专家,于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9819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45354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南海老板”、“艾欧史麦斯”、“图林内”商标等,均是对在先知名电器品牌的抄袭。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2、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及许可备案文件、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
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4、实际宣传使用材料2004-2009年的部分销售数据、2006-2008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
5、2006-2008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6、所获荣誉证书;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的含义,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A.O.SMITH史密斯”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州索威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2018年4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赵艳阳,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锅炉(非机器零件);冲淋房(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福州索威电器有限公司还提交过第6407557号“天鹅雅典”商标、第6482424号“TIAN E YA DIAN及图”商标、第8741559号“A.O.SHIMSHI”商标的注册申请。
4、本案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提交了近2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9117192号“HUANGCHAO”商标、第27362578号“中美高科ZOMGOK”商标、第21689213号“仓康佳”商标、第20590724号”艾欧史麦斯“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我局曾分别于《关于第3410202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争议裁定书》、《关于第4559079号“约翰史密斯 YUEHANSHIM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0528056号“R.O.SIMI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12月19日之前、2005年3月24日之前、2012年2月24日之前,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0年9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0年9月14日已远超过五年法定时限。但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数据、市场占有率证明、宣传材料以及所获荣誉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英文“AOSHIMSHI”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O史密斯”的前两位英文字母均为“AO”,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热水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应当优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距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已逾五年,故根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申请人有关权益可以通过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虽未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包含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应有之义。
加之,根据审理查明第3、4项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本案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A.O.SHIMSHI”商标和“艾欧史麦斯”商标,可见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本案被申请人还曾申请了“天鹅雅典”、“仓康佳”、“中美高科”等商标,均与他人在先知名的电器品牌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且商标转让行为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有效的正当理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