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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34792号“佳味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17号
申请人:佳味馆(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怀庄文化(厦门)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50034792号“佳味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52157号“佳味广及图”商标、第12352156号“佳味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黄酒;烧酒;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白酒;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土笋冻;五香条;盐腌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腌制鱼;海参(非活);鱼肉干;干贝;腌制蔬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原汁、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土笋冻、五香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登记、所获荣誉、门店经营、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登记使用“佳味馆”字号,并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复制摹仿其字号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佳味馆 商标 佳味馆(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