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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63941号“思乐酒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5: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19号
申请人:富豪酒庄及产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山东舜邑葡萄酒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后:康帝城堡(山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0863941号“思乐酒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STERLING VINEYARDS”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思令酒庄”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7655号“STERLING VINEYAR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96333号“思令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TWE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TWE的简介、思令酒庄的介绍;
2、媒体报道、互联网的搜索结果;
3、销售网页截图、经销商出具的授权书;
4、获奖记录;
5、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专业从事进口食品贸易,作为进口葡萄酒的中国市场代理商,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纯正的葡萄酒、洋酒等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其实际经营需要才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或抄袭他人品牌等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法国红酒的进口报关单、检验证明、进口税缴费;
2、参展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由山东舜邑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2021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和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共同提出异议。2022年5月6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54981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6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2023年5月3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康帝城堡(山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包括名义变更前、后)还申请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33类商品上的就有494件,包括:第16665369号“菲传奇”商标、第19619364号“菲神话”商标、第19619357号“菲奇迹”商标等多件含“菲”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6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思乐酒庄”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思令酒庄”在汉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500余件商标,其中仅在第33类上就有494件,其中部分商标与外国知名葡萄酒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