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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64513号“KARMASK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6:54关于第64864513号“KARMASKA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00号
申请人:林敏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64513号“KARMASK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具有独特含义,其并非宗教用语,无不良影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83732号“KARMA 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鉴于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KARMA”,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出租、提供体育设施、轮滑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KARMA”,“KARMA”一般指羯摩,是佛教用语。申请人将含有该文字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KARMASKATE 商标 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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