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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36271号“众渁冰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8: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71号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淼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51936271号“众渁冰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饮料公司,旗下拥有“可口可乐”、“芬达”、“雪碧”、“冰露”多个等品牌,“冰露”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2844号“冰露ICE D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5058号“冰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6743号“冰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2674号“冰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网站信息;
2、《财富》杂志的世界500强企业名录;
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信息;
4、销售统计表、专柜实拍照片、合作协议、送货单、装运单、发票、银行进账单;
5、新闻报道、宣传广告材料、产品展示图样、广告排期表及样片;
6、品牌认知度调查、市场调研报告;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14日核定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可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众渁冰露”构成,该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汉字“冰露”,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冰露”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