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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56599号“鱼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9: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53号
申请人:广西鱼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56599号“鱼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53383号“YU FENG BEER 鱼峰”商标、第14552652号“鱼峰”商标、第17397872号“鱼峰”商标、第58535640号“鱼峰”商标、第62712507号“鱼峰”商标、第59070512号“鱼峰 YU FENG BEER”商标、第60868519号“鱼峰牌”商标、第26394918号“鱼峰山泉有点甜”商标(以下称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六、七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七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上述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六、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鸡尾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不含酒精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不含酒精的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鱼峰 商标 广西鱼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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