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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1710号“双子恒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0:4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1710号“双子恒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105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媒体报道、网络商品展示页截图、驱动下载信息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真实、公开地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想全民电脑三周年巡礼中包含“双子恒星”电脑的介绍;
2、申请人“双子恒星”电脑在申请人官网、中关村在线等网站的销售网页;
3、申请人“双子恒星”电脑驱动下载网页;
4、“百度知道”中网友关于“双子恒星”的咨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微处理机;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光盘;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无有效的使用时间,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