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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52004号“百龙美尊BOLOMEZ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3:03关于第49752004号“百龙美尊BOLOMEZ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33号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何源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49752004号“百龙美尊BOLOME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39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9662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54292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27409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71363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27412A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27412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154293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280010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BLUM”“百隆”系列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证据;
2、JULIUS BLUM GmbH版权登记证书证据;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批准证书、公司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等证据;
4、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及文献证据;
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7、行业会刊、消费者告知书、消费白皮书等证据;
8、审计报告证据;
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10、产品手册、产品包装盒等证据;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
12、在先裁定、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商评字[2018]第0000023918号重审第000000494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九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于2013年4月2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隆”为“blum”商标的中文翻译,且经长期使用,“blum”与中文“百隆”已形成对应关系,其在家具金属部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百龙美尊BOLOMEZE 商标 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