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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27119号“大文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3: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23号
申请人:深圳大文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志创天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1327119号“大文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深圳市开设经营着一家名为“大文蚝”的特色餐饮店,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网络平台上在先使用“大文蚝”品牌,并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大文蚝”餐饮店名以及公司字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大文蚝”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租赁证明、申请人入驻美团签订的合同、店铺照片、用户评价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大文蚝 商标 深圳大文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