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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4938号“太湖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3:2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方宇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938号“太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05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授权苏州蓑笠翁养生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互利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二)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委托苏州现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太湖”果盘外包装设计资料及发票;3、申请人委托他人加工“太湖”牌果盘、饭盒、锅等商品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4、被许可人一产品销售合同、销货单、收据等;5、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产品宣传资料;6、上述证据涉及主体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获得荣誉、“太湖礼物”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市亨达塑料制品厂于200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0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饭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可证明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一、二使用复审商标,关于是否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还需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进行审理。申请人证据3、4虽然显示其委托被许可人二及他人加工“锅;饭盒”等商品,并且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一向他人销售“果盘”等商品,但上述合同对应销货单、收据等均为自制证据,尚无对应的发票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并非形成于复审期间,证明力不强。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