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885507号“悠典妙YOUDEAMI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3:49关于第59885507号“悠典妙YOUDEAMI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73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荣定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59885507号“悠典妙YOUDEAM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080698号“悠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1464号“悠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公司简介;
3、企业、品牌排名情况;
4、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牛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冷冻水果;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上提交了近8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9582196号“合麦郎HEMAILANG及图”商标、第59877186号“茗岁山MINGSUISHAN及图”商标、第59873234号“颐思念YISINIAN及图”商标、第59700912号“清其正QIMQEEZEM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1、2、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汉字“悠典妙”及英文“YOUDEAMI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悠典”、引证商标二汉字“悠典”、引证商标三汉字“妙妙”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牛奶;酸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牛奶;酸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悠典妙YOUDEAMI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悠典”、引证商标二“悠典”、引证商标三“妙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饮料品牌、速食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考虑到我局已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4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