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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8942号“URBAN 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5: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84号
申请人:K9运动背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8942号“URBAN 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83063号“URBAN 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38196号“LES HOMMES NOTTE VANDEBOSCH UR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44242号“奥本欧菲特URBAN OUTFIT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18661号“METERS/BONWE UR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23126号“URBAN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001062号“奥本欧菲特 URBAN OUTFIT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75917号“URBAN CLASSICS U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六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钱包(钱夹)、包、手提包、行李箱、手提旅行包(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仿皮革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背包、公文包、手提旅行包(箱)、钱包(钱夹)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在伞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背包、旅行包、旅行包(箱)、帆布背包、运动包、手提包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在仿皮革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携带宠物的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背包、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均含“URBAN”文字,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尽管引证商标三、六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同意书,但考虑到双方商标相似程度较高,该同意书也难以消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我局认为,上述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URBAN 2 商标 K9运动背包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