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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269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8:55关于第656269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45号
申请人:特尼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诚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26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27865号图形商标、第39468548号“机太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要素表达、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非简单线条的拼凑,申请商标与其使用的指定商品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具有显著性及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商品服务来源的区分识别作用。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27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恶意注册之产物,现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在先类似商标信息、在先驳回通知书、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先行政判决书、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公司章程、客户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534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