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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661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9:28关于第660661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175号
申请人:陈霞霞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66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50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64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276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