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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5902号“大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0:2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0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浦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5902号“大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527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浦项国际公司提供的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蔡世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来自韩国,申请人迄今已有50余年历史,“大宇”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证明及翻译;2、申请人官网介绍、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申请人名下“大宇”商标资料;4、微博宣传资料、网络店铺商品销售页面截图等;5、京东、淘宝、百度等以“大宇”作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6、“大宇”品牌参展宣传资料;7、商标异议裁定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服务,其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3年8月31日由株式会社大宇申请注册,于199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商业调查、商业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品、商业行情代理、市场调查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另,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多次变更为浦项国际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04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7包括申请人公司证明及翻译、申请人官网介绍、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申请人名下“大宇”商标资料、商标异议裁定书等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至6包括微博宣传资料、网络店铺商品销售页面截图等、京东、淘宝、百度等以“大宇”作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大宇”品牌参展宣传资料等,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涉及的商业询价等复审服务,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商业询价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询价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