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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98711号“和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0:3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43号
申请人: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41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69000号“和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引证商标多年来在药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大大受损,使消费者对引证商标所使用产品功能和功效产生混淆。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产品照片、广告宣传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平”,指定使用于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新药成药”商品上的“和平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和平”与该商标文字相同,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98711号“和平”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身智力成果,申请人长久使用“和平”系列品牌,未存在任何复制、摹仿行为,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和平”系列品牌在申请人经营与宣传推广下,已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拥有广泛的受众群体,具有独特显著性和唯一指向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和平”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及和平系列品牌的相关情况、所获荣誉情况、媒体报道情况;
3、和平系列品牌使用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后,原异议人一直在通过诚信经营加强自身品牌建设,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美誉度来提升品牌价值。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会大大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用大篇幅来论证企业知名度,但并没有“和平”品牌在第5类的知名度。原异议人不否认申请人的企业知名度。但企业知名度并不代表商标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在“药品销售领域”的使用,并无法说明其在第5类“人用药”领域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的“和平药房”知名度证据,但申请人的“和平药房”商标最早注册日期为2013年,晚于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异议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天津和平制药厂于198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新药成药”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5年11月6日转让予天津金耀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6日变更名义为津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2年认定争议商标在“新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和平”商标曾于2013年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该条款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仍需就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20年10月28日前,将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知名情况予以举证,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对上述要件予以充分举证说明,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裤;医用棉签;医用保健袋;救急包;牙填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和平 商标 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