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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14432号“MICROBIOME FRIEND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1:50关于国际注册第1514432号“MICROBIOME
FRIEND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08号
申请人:MYMICROBIOME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4432号“MICROBIOME FRIEND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二、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格证明文件以及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四、“药品”在中国不予接受,该术语需明确为供人使用或兽医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350536号“福润德利 FRIEND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92438号“MICROBI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92440号“MICROBI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92109号“MICROBI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099242号“MICROBI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136753号“MICROBI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146526号“MICROBI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146797号“MICROBI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888169号“MICROBIOME LA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590464号“友善 FRIEND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292441号“MICROBI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将“药品”限定为“人用药”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文翻译;3、申请人实验测试标准及概述及翻译;4、申请人团队、相关人员介绍及翻译;5、申请人实验室相关专业人员的证明文件及翻译;6、申请人实验室级别认定证书及翻译;7、认定申请人标准的文件及翻译;8、申请人所获荣誉;9、申请人实验室测试报告样本及翻译;10、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11、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8、1841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申请人已将“药品”商品限定为“人用药”商品。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均含有“MICROBIOME”。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卫生制剂,尤指抗菌漱口制剂、皮肤消毒剂和抗菌剂、医用皮肤和头发护理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治疗便秘用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八、九相区分。
二、申请商标系作为集体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3、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可以证明申请人具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委托的检测机构具有监督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证明的复审商品的特定品质。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商标中“MICROBIOME”可译为“微生物组织”、“INFO”可译为“信息”、“FRIENDLY”可译为“友好的”,其使用在第5类医用卫生制剂,尤指抗菌漱口制剂、皮肤消毒剂和抗菌剂、医用皮肤和头发护理制剂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充分依据。
四、鉴于申请人已将“药品”商品限定为“人用药”商品,符合商品注册要求,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