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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502915号“芝麻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5: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02915号“芝麻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726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培训”等服务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合作协议及发票、项目意向协议及发票;
3、媒体宣传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极有可能为自制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进行了合法、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1月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1类“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作协议及发票、项目意向协议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复审服务,且上述服务与“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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