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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54146号“AVA TIMB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7:43关于国际注册第1554146号“AVA TIMB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38号
申请人:AVA TIMBER LP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4146号“AVA TIM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9205号“ AA及图”商标、第38684941号“AVA”商标、第48280840号“AVA”商标、第6475684号“AVA”商标、第6475688号“A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非金属建筑制品”商品上的领土保护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9、31类商品、第40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木材;粘土冻胀材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非金属建筑制品”商品上的领土保护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领土保护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木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地面用瓷砖和覆层;塑料地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未切锯木材的圆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树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砍伐和加工”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伐木及木料加工”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31类商品、第40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 商标 AVA TIMBER L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