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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1806号“TMAKOT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8:2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95号
申请人:陈杰秀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661806号“TMAKOT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59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3972171号“MAK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概况、原异议人及其“MAKUTE”商标的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恶意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MAKOT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棘轮(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AKUT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之外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除“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之外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棘轮(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园艺工具(手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磨具(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修枝用大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TMAKOTA”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TMAKOTA”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棘轮(手工具)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在“棘轮(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园艺工具(手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磨具(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修枝用大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动的手工具”九项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上述九项商品。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棘轮(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园艺工具(手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磨具(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修枝用大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动的手工具”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