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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26853号“宴上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8: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24号
申请人:湖南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禧洋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8626853号“宴上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70183号“宴上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53550号“宴上臻 宴 GOURMET FEAST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均属食品行业,购买方式、销售渠道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湖南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多次在被申请人所在地长沙市参加行业展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部分经销合同;2、参展发票;3、所获荣誉;4、网络平台销售截图;5、销售发票;6、产品图片及检验报告;7、被申请人失信名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1日经核准在第29类肉罐头;熟肉罐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29类肉;腌腊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申请人“宴上臻”品牌被湖南省商务厅认定为“湖南老字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3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宴上臻”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宴上臻”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熟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腌腊肉等商品在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宴上臻”商标在食品行业已经 广泛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作为其同行业及同地域经营者,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其仍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至四,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宴上臻 商标 湖南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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