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837742号“几丰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9: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32号
申请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国平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1837742号“几丰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89173号“五芳斋”商标、第11186208号“五芳斋”商标、第1441593号“五芳斋”商标、第331907号“五芳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粽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故意使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九丰斋”、“九芳斋”商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且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品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证明材料及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线上销售平台截图、门店照片及清单、在先案例、主张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粽子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几丰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五芳斋”在整体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几丰斋”与引证商标四“五芳斋”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几丰斋 商标 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