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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50452号“谷乐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2: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91号
申请人:韩秀萍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裴国魁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22450452号“谷乐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39966号“谷连天GULIANTIAN”商标、第12285360号“谷连天GULIANTIAN及图”商标 、第17143730号“谷连田”商标、第17143741号“谷连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创意过程;
2、授权书、关联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关系证明证据;
3、租赁合同证据;
4、各地加盟商合同、门头定位照片;
5、宣传资料;
6、公益活动;
7、荣誉证书;
8、网络推广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