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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145414号“鳳香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2: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6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凤香迎宾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陕西西府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145414号“鳳香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98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徽甲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安徽甲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协议、手工发票、采购酒瓶发票、广告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册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成功注册以来,申请人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的营业执照;4、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提供的相关发票;5、收据及对应的电子回单;6、手工发票;7、商标使用授权书;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第33730649号、第64580577号商标档案。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撤销案卷进行了调阅,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1、销售协议及发票;12、酒瓶购买发票;13、广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怀杰于2018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20年5月13日转让至安徽甲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转让至陕西路虎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转让至陕西凤香迎宾酒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该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李怀杰于2019年6月28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使用。证据4、12、13多份形成于指定期间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许可人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购买了“凤香春”酒瓶子,且向案外人支付了“凤香春”酒广告费。证据5收据及对应的电子回单显示安徽甲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买入“凤香春”酒。证据7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安徽甲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授权陕西易发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8产品销售合同书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陕西易发实业有限公司向府谷县睿航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了“鳳香春”白酒,在案附有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