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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9051号“酒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3: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1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9051号“酒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359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介绍、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断地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申请人在2019年06月10日至2022年06月09日期间为使用复审商标做了积极的准备,具有使用的主观意图。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申请人简介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糕点;酱油;醋;米粉;面条;食盐;面粉;淀粉”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7年6月21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糖”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出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糖;饼干;糕点;酱油;醋;米粉;面条;食盐;面粉;淀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糖;饼干;糕点;酱油;醋;米粉;面条;食盐;面粉;淀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