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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5213号“SANSU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3: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博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45213号“SAN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357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35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26日至2021年09月25日期间的使用证据,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1.空气调节装置;2.空气冷却装置;3.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冰箱;2.冰柜;3.冷藏展示柜(展示柜);4.制冰机和设备;5.制冰淇淋机;6.冷冻设备和机器;7.冰箱除味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山水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并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人同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韩电集团宁波空调有限公司使用,并在复审中补交复审商标在冰柜、空调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4、线上销售截图;5、产品照片;6、山水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商标使用授权书》;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产品图册;10、产品3C证书;11、品牌网店授权书;12、产品经销大会;13、线上电商平台网页截图;14、线上销售截图;15、产品说明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或销售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或在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网络证据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7日经核准在第11类冰箱;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357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空气调节装置;2.空气冷却装置;3.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冰箱;2.冰柜;3.冷藏展示柜(展示柜);4.制冰机和设备;5.制冰淇淋机;6.冷冻设备和机器;7.冰箱除味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26日至2021年09月25日期间在“1.冰箱;2.冰柜;3.冷藏展示柜(展示柜);4.制冰机和设备;5.制冰淇淋机;6.冷冻设备和机器;7.冰箱除味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在许可期间内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韩电集团宁波空调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中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与二连浩特市乾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同时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冰箱商品,并有与之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使用在本案复审商品上,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26日至2021年09月25日期间在冰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冰箱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冰柜;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制冰机和设备;制冰淇淋机;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除味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