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004369号“甲骨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5: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12号
申请人: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颛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5004369号“甲骨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软件公司。申请人“甲骨文”、“ORACLE”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1756486A号“甲骨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908195号“甲骨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25707号“ORAC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甲骨文”、“ORACLE”商标是计算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甲骨文”、“ORACLE”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意图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报道;
2、关于申请人云计算服务的报道;
3、申请人年报摘译及翻译;
4、品牌排名报道;
5、申请人设立分支机构、研发中心及参加举办培训教育活动的报道;
6、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照片;
7、网络媒体关于“ORACLE”获得奖项的报道;
8、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页;
9、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广告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9月27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25325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797963号“ORACLE”商标在该案系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1年3月22日之前在电脑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有关电脑及电脑软件的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ORACL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ORACLE”商标与“甲骨文”商标经过使用已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甲骨码”与引证商标一、二“甲骨文”、引证商标三“ORACLE”的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