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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85494号“康宝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5: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83号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昌浦弦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2485494号“康宝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06145号“宝凯”商标、第23156513号“宝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可以复制、摹仿申请人,具有混淆消费者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对其名下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详细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康宝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宝凯”,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广告、会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鉴于申请人在广告等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在广告等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等非类似服务上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康宝凯 商标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