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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38531号“娜斯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7: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89号
申请人一:株式会社人力资源交流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代晓念
申请人二:生产力的幸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53138531号“娜斯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的“娜斯丽”商标、申请人二的“Nursery”商标为独创,显著性极强,经大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一、二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第16203044号“娜斯丽”商标、第51197350号“Nursery”商标、国际注册第1151639号“Nurs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晋江赢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从业优势在代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一、二关系声明书、法定代表人声明书;
2、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网络店铺开设授权书;
5、上海郡诗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6、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抖音旗舰店销售截图及相关内容公证书、网络销售数据;
7、产品报关单、产品销售发票;
8、百度搜索“娜斯丽Nursery”截图、宣传报道资料、微博截图;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分别为申请人一、二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化妆品和化妆制剂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申请人二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一、二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为他人提供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