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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70972号“卧龙计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7: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391号
申请人:上海阡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70972号“卧龙计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63443号“卧龙睡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2310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卧龙计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卧龙”,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卧龙计算 商标 上海阡视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