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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699379号“VBV 22”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1:5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99379号“VBV 2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28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淘宝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洗发液;2.浴液;3.洗面奶;4.化妆品;5.香水;6.爽身粉;7.去痱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精油;2.香;3.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检验报告;3、被授权公司在淘宝网的淘宝链接及部分截图;4、部分产品照片;5、朋友圈宣传截图;6、线下专柜照片;7、产品售价单;8、订货单及微信转款截图;9、网站搜索“VBV22”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涉及交易产品的数量较少,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4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洗面奶;化妆品;香水;爽身粉;去痱水;香精油;香;牙膏”商品上。
2、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撤三字[2022]第Y034284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洗发液;浴液;洗面奶;化妆品;香水;爽身粉;去痱水”商品,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洗面奶;化妆品;香水;爽身粉;去痱水”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但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产品检验报告并非商标公开使用证据,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是否在市场流通,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被授权公司在淘宝网的淘宝链接及部分截图,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商品评价数量较少,显示的商品销售数量为1件或0件,且缺乏交易记录。证据4部分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孤立证据。证据5朋友圈宣传截图形成时间并非在指定时间内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线下专柜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孤立证据。证据7产品售价单、证据8订货单及微信转款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9网站搜索“VBV22”截图显示的该条宣传信息发布于2016年未在指定时间内,且尚需证据证明该部分商品已在市场流通。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