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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03485号“中科植茂ZKZ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5:11关于第44503485号“中科植茂ZKZ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76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门峡中科植茂生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4503485号“中科植茂ZKZ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中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概况、基本信息及荣誉证明等;
2、申请人“中科ZK”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
3、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产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产品质量情况;
5、申请人对“中科ZK”商标的宣传及管理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十件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案件行政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中科”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中科”相同,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杀害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中科植茂ZKZM及图 商标 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