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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46707号“银河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6: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351号
申请人:山东枫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46707号“银河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银河子”为一位分享灵性知识、国学、玄学的博主名称,常年活跃在知乎、小红书、微博、抖音、哔哩哔哩等流量平台,粉丝体量庞大,受众人群广泛,知名度较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3539号“银子河YINZIHE及图”商标、第48454504号“银河君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平台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大米等商品上实际使用,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银河子 商标 山东枫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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