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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60762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6:34关于第59260762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48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60762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54618号“HEIAN SHINDO及图”商标、第49390441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38796904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第49355149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38677252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第15254295号“HILAN”商标、第43026263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第54455383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54479764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第56223674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第43030299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第17283039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38792855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第38688106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十四的持有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双方就引证商标签订了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良好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关联企业年度报告、部分荣誉证书、新闻报道、合同及发票、判定涉共存协议类案件统计、相关企业信息档案、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我局核准注销,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 、引证商标十三在部分商品上的注销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十三在已注销的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其余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均含文字“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十三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十三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海澜 HEILAN及图 商标 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