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6321808号“君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7: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58号
申请人:君怡时代(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华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36321808号“君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由张小兵全资投资设立,并由张小兵、张鹏鹏二人共同经营,上述二人还共同投资设立并共同经营“余姚市宾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余姚公司),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事宜全部委托宁波猫头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市大鹏商标事务所、浙江猫头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家代理机构办理,上述三家代理机构共为其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上述商标大量处于售卖中,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企业信用报告、权大师网络平台信息、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商标转让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114件商标,涉及第2、3、5-12、14-17、19-22、27-37、39、41-44等众多类别,其中包括在第7类注册的第36147559号“哈虎”商标、第9类注册的第39683530号“贝纳姆”商标、第22类注册的第36133058号“旗骏”商标等。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自动化设备、机器人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机器人的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援引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114件商标,涉及第2、3、5-12、14-17、19-22、27-37、39、41-44等众多类别,其中包括在第7类注册的第36147559号“哈虎”商标、第9类注册的第39683530号“贝纳姆”商标、第22类注册的第36133058号“旗骏”商标等。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自动化设备、机器人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机器人的批发等,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了与其经营范围行业跨度较大的类别,远超出其经营范围,不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平台及商标转让信息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其名下商标在商标交易网站上进行售卖,部分商标已转让于案外人,被申请人在案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亦未提交使用或意欲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材料,且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余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小兵,两公司注册地址相同,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认定上述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在我局作出的第32658219号“巨齿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余姚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9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严重妨碍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及其特定关系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君怡 商标 君怡时代(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