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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79008号“ULI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7: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50号
申请人:杭州由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79008号“UL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0433号“U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42168号“UM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91906号“US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0307群组商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牙膏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齿清洁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香精油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ULIKE 商标 杭州由莱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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