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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44056号“YOK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8: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64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烟台永佳电热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57144056号“YOK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NOKIA”、“诺基亚”系列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多件“YOKIA”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诺基亚”、“NOKIA”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2、“诺基亚”、“NOKIA”商标受保护记录;
3、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销售使用证据;
4、相关报道、宣传证据、图书馆检索报告;
5、所获荣誉;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等商品、第9类路由器、录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YOKIA”与引证商标一“NOKIA”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