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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5861号“角斗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52:0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95861号“角斗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457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包装照片、检验报告、销售合同(购方)及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在中国大陆连续恶意摹仿申请人而申请的商标会驳回的情况下,对复审商标提出撤三,其行为是恶意的。二、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包括但不限于规定三年期间内一直在连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饮料及其包装箱照片;2、饮料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3、采购画册、海报及货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及照片;4、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5、销售发票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规定三年期间内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其许可惠尔康集团有限公司、惠尔康东方(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2的产品检测报告为被许可人委托检验,而非抽检,形成时间亦不在规定三年期间内。证据3为采购包装、海报等的订购合同和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使用该包装、海报的商品已进行了进一步的销售或宣传。证据5销售发票或不在规定三年期间内形成,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栗可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