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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76541号“J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55:2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776541号“J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267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网截图、活动截图、业务往来文件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即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第三大跨国烟草公司。复审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2017年跨国烟草公司经营概述;
3、中国烟草总公司官网上关于其与申请人签署《合作意向书》的报道;
4、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官网上关于申请人历年来华访问的报道;
5、中国烟草总公司与申请人在2016年9月5日在北京签署《合作意向书》的现场照片;
6、日本烟草(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烟草福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11月的业务往来文件;
7、日本烟草(香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向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包装声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相关情形,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于2023年5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业、市场调查、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为其企业介绍及跨国烟草公司经营概述,其未体现本案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仅为申请人与中国烟草总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相关报道及照片,该份证据并未体现本案的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申请人历年来华访问的报道,上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