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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55830号“果然好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57: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700号
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景梦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0455830号“果然好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559846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41525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06889号“好客国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04252号“好客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829368号“好客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425415号“好客之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84372号“好客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206918号“好客井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831199号“好客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447917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820379号“好客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157236号“好客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080449号“好客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080448号“好客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824014号“好客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6830582号“好客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6080439号“好客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6253183号“好客之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6761991号“好客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6032625号“好客第一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577613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6206934号“好客芝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6206915号“好客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26206901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28728507号“尼山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4157228号“芝香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30043492号“鲁人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不具有酒的生产资质及经营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集团简介及发展历程、获得的部分荣誉、部分新闻;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果然好客”商标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在相关市场中“果然好客”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二、被申请人未收到相关无效申请及答辩通知材料,该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为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由于疫情原因将在后续补充其余材料及证据。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三、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八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至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至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果然好客 商标 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