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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95463号“草原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57: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63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从波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60795463号“草原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525号“草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8109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8117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草原”“草原王”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区及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的“草原”“草原王”品牌,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申请人的“草原”“草原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草原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酒厂变迁的历史照片、各时期营业执照及转制方案文件批复。
3、“草原王”白酒不同时期照片和历史沿革情况。
4、相关文献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记载。
5、荣誉证书。
6、媒体报道。
7、消费者、经销商和其他公众评价。
8、相关许可证及证书等。
9、经销合同、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和销售票据等。
10、食品质量安全证明和检测报告等。
11、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册和宣传照片等。
12、“草原”“草原王”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草原”“草原王”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2、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的“草原”“草原王”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且“草原王”品牌的知名度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程序合法,提交材料真实有效,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蜂蜜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蜂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标志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注册部门取得注册,或者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申请人采取向商标注册部门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草原聚 商标 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