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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9256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3:46关于第1749256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万里通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92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74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形式发票、销售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4月25日至2022年0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灯;电热水壶”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制面包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冰柜;电动干衣机;电吹风;水加热器;自动浇水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淋浴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便携式取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规定的期间在“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制面包机”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注而不用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制面包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形式发票;2、增值税发票;3、进出口货物报关单;4、采购合同、采购发票;5、产品图片。
2023年7月12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品并未在国内市场流通,且发票、海关报关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制面包机;冰柜;电动干衣机;电吹风;水加热器;自动浇水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淋浴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便携式取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
2、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744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制面包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冰柜;电动干衣机;电吹风;水加热器;自动浇水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淋浴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便携式取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制面包机”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形式发票、采购合同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分别向江门市节普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爱煮妇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订购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电灯泡和电热水壶商品,并将上述商品销售给EVERGREEN(1979)TRADING SDN.BHD.,上述交易均有发票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可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电灯泡、电热水壶商品上,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电灯泡、电热水壶商品与复审商标各复审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和种属关系,复审商标在“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制面包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制面包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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